保险人不能以驾驶人逃逸为由免除其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
【案 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一杨某,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市XX镇XX村X组XX号。
原告二何某,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市XX镇XX村X组XX号。
被告一张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忠县XX镇XX社区居委X组。
被告二: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大道XX工业区X栋XXX室。
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号XX大厦XX层。
两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粤B05XXX)由惠州沿G205线往深圳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新圩镇G205线2965KM+600M处时与正在骑自行车的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于2010年8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杨某为农村居民户口。被告一为肇事司机,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二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原告为死者杨某的父亲与母亲,为维护合法权益,两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8138.6元、丧葬费2038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218526.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被告一已为杨某支付10000元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抵扣。
被告二辩称:1、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一,该车是被告一挂靠在被告二名下的,被告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三答辩:1、被告三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三与被告二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三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一、被告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三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处理结果】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一、被告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88526.1元,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该88526.1元先予赔付。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一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肇事车辆致使杨某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是死者的父母亲,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诉请赔偿项目计算如下:
1、丧葬费。按照惠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0387.5元。
2、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农村居民户口,按照2010年惠州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38138.6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的死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一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惠州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两原告的该诉请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08526.1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10000元的费用,两原告的应得赔偿款为198526.1元。被告一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故两被告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10000元。交强险外的88526.1元由被告一与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保险合同规定了“驾驶人逃逸,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但该约定只对被告二与被告三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三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两原告被告一及被告二应赔偿的款项88526.1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206-5006-7698档案编写】